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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消防条例(2012修正)


  第二十八条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不安全因素的,应当发出《消防监督检查意见书》;发现有重大火险隐患的,应当发出《重大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发出《重大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时,应当抄送被检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并且根据需要送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消防监督检查意见书》、《重大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立即整改。

  第二十九条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实施建筑工程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审核,应当在15日之内审核完毕,并且签发意见书。

第五章 火灾扑救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警都有迅速报警或者为报警无偿提供方便的义务。

  电讯部门应当优先传递火警信息,不得延误。

  第三十一条 发生火灾事故,失火单位或者地区必须迅速组织力量扑救火灾。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积极支援灭火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必须在90秒内出动消防车,迅速赶赴现场扑救火灾。

  各种车辆和人员必须避让执行任务的消防车。执行任务的消防车免缴过路、过桥、过隧道等费用,必要时可以使用平时禁止通行的道路、场地。

  第三十三条 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时,有权调用附近单位和专职、义务消防队,为阻止火灾蔓延,避免重大损失,有权决定拆除毗邻建筑物、构筑物;交通、供水、供电、电讯、医疗救护等单位必须积极配合救助。

  参加扑救火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火灾现场总指挥的统一指挥。

  第三十四条 火灾扑灭后,失火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公安消防监督部门的要求保护火灾现场,如实提供情况,协助调查火灾原因,核实火灾损失。禁止擅自清除火灾事故现场。

  第三十五条 在扑救火灾中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的医疗、补助、抚恤和外单位支援灭火所消耗的燃料、器材、灭火剂及其他物资等费用,责任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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