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商场、大型商品交易场所;
(四)公共娱乐、体育场所。
第二十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单位应当对学生、幼儿和病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制定防火措施,保护学生、幼儿和病人的安全。
第二十一条 举办大型文化、商贸、体育等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制定消防安全方案,并且报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生产、销售、维修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公安消防监督部门的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使用者到指定的单位购买消防产品。
第二十三条 自动消防设备应当定期检测、调试、维护,不得擅自停用。
第二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派出所负责管理本辖区的消防安全工作,开展防火检查,制止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消除火险隐患。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居民和村民制定防火公约,开展防火宣传,参加火灾扑救。
第二十五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一)单位的防火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二)消防工程和消防产品的设计、施工、检验、维修人员,固定消防设施的管理人员;
(三)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管理人员。
第四章 消防监督
第二十六条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消防规划的编制,监督有关部门执行消防规划;
(二)监督检查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执行有关防火规范的情况,参加竣工验收;
(三)负责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储存、运输、经营、使用、销毁的消防监督;
(四)开展防火检查,督促消除火险隐患。
第二十七条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在组织防火检查时,应当作出详细记录,存档备查。公安消防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办事,文明执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