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和个人应当学习消防知识,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维护消防设施,制止和举报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
第五条 消防事业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消防经费必须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消防基础建设必须纳入城市规划。
第六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七条 本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公安消防队。公安消防队的布局、营房建筑和消防技术装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安消防队应当加强管理,提高业务技能,保持消防装备的完好,做好执勤备战工作,有效扑救火灾。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义务消防队。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需要建立自防自救消防组织。
第九条 下列区域或者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火灾危险性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型企业和列为特级防火单位的大中型企业;
(二)生产、储存或者大量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
(三)民航机场、大型仓库、储油或者储气基地;
(四)经济技术开发区。
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相邻单位联合建立。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自行解决,其建立或者撤销应当经市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同意,并且报省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第十条 专职、义务消防队应当按照规定进行防火知识培训和灭火技能训练,配备消防器材、装备,接受公安消防监督部门的业务指导,服从灭火调动和指挥。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
公共消防设施由城建、电讯、电力、供水等部门以及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负责建设和维护,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负责验收、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