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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消防条例(2012修正)

贵阳市消防条例


(1996年10月25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7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1997年1月24日公布 根据2002年3月28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2年1月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消防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各单位负责管理。贵阳市公安局主管本市的消防监督工作,市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负责具体的消防监督工作,区、县(市)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消防监督工作。

  规划、发展和改革、建设、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做好消防监督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向社会开展消防宣传。

  军事设施、国有森林、地下矿井、铁路运营建设、民航、水上运营系统的消防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公安消防部门协助。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指导、督促本辖区内的居民、村民做好消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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