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经审核,由区(县级市)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发给《许可证》,并定期予以公布。区(县级市)主管部门在正式受理申请后,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和发证环节监督管理下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发证程序,对不予发证的应给予答复说明。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三条 《许可证》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企业名称、地址、法人、注册资金数额、许可内容、项目名称、证书有效期限、发证部门;证书分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内容一致。正本应悬挂在经营者主要办事场所或经营场所的醒目处,向公众表明经营者取得的许可项目,便于社会公众的监督;副本为折叠式,便于携带,主要用于业务活动中对外出示。
第十四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的《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的《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第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服务许可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提出申请延续,并填写延续登记表,由区(县级市)主管部门审验通过后,审批《许可证》有效期延续一期。超过有效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六条 审验内容:
(一)企业是否仍旧满足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审批条件。
(二)企业在上一许可期间是否存在违法、违规等行为。
(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等不予延续的其它情形。
第十七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企业,应遵守国家、省、市有关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行业规范,符合环境卫生管理的质量标准和要求,并自觉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环境卫生作业情况、生活垃圾运输车辆车容车貌、车厢密封防渗(撒)漏性能、生活垃圾运输去向、服务区域内单位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情况、垃圾分类收集情况等。
第十八条 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出现违法、违规等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