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从事陆域范围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的企业应当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从事水域范围清捞、收集的企业应当具有合法的水域清捞船只的有关证件;
(七)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或船只停放场所。
第六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拥有(自有或承包)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的垃圾处理设施;
(二)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标准,处理设施通过环保竣工验收;
(三)规模小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 500万元,规模大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焚烧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亿元;
(四)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垃圾处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五)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配备沼气检测仪器,配备环境监测设施如渗沥液监测井、尾气取样孔,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等监测设备并与市主管部门联网;
(七)具有完善的生活垃圾渗沥液、沼气的利用和处理技术方案,卫生填埋场对不同垃圾进行分区填埋方案、生活垃圾处理的渗沥液、沼气、焚烧烟气、残渣等处理残余物达标处理排放方案;
(八)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预案。
第三章 许可证的申领和核发
第七条 需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在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前,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需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在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前,向所在地市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八条 按政务信息公开规定,及时主动向社会公布审批条件、程序、办理时限、责任等。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要一次性告知,并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解释的,应当给予解释说明并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