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主管部门委托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以市主管部门的名义审批并代为发证;区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监督管理工作。县级市主管部门以自身名义负责本辖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审批和发证工作;负责对“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服务许可
第四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的企业实行行政许可制度。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必须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必须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采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样式,市主管部门负责对发证部门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从事垃圾清扫、收集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从事垃圾运输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二)从事陆域范围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的企业应当配备机械清扫车、高压冲洗车、洒水车等机械化作业车辆及相应的作业设备和工具,其机械清扫能力达到总清扫能力的20%以上(即:);从事水域范围清捞、收集的企业应当配备水域清捞所必须的作业设备、装载工具和收集容器及其防漏设备,根据经营项目配备相对应的保洁工具和运输工具;从事城市生活垃圾运输的企业应当配备垃圾压缩车等密闭运输车辆及相应的作业设备和工具;
(三)机械清扫车辆应当具有自动洒水、防尘、防遗撒、安全警示功能,安装GPS监控系统和车辆行驶及作业记录仪;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运输工具,城市生活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或船只,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滤液滴漏功能,安装行驶及作业记录仪,所有车辆必须符合国家环保标准;
(四)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运输工具,并具有分类收集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