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改变性质后的配建停车场库未按规定标准补足车位的,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公共停车场库建设公益基金的,不得随意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投资专项建设公共停车场库的,土地权属为政府或政府职能部门的,且属非营利性的,可以按规定免缴城市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并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依法申请土地使用权划拨;土地权属确权为非政府或非政府职能部门且具有经营性质的,应依法采用有偿出让方式供地。
第十四条 应当贯彻节约、集约用地原则,各级城乡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核各类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时,应鼓励优先采用地下、半地下停车场库形式,并鼓励依法建设“平战结合”的防空地下室。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各类建设项目应当按标准配套建设停车场库,配建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配建停车场库由建设单位投资建设,也可以由其他投资者建设。
配建停车场库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建筑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库应当配建照明、通风、通讯、排水、消防等设施,并按《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2009)的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和标线,保障车辆安全进出。
第十七条 配建停车场库竣工后应当组织综合验收,并结合配建停车场库的性质和用途组织参加综合验收的部门和单位。
停车场库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库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停车场库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因特殊情况确需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及相应的图纸,并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修改。
第十九条 按规划要求建成投入使用的停车场库,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或缩小使用范围。
本规定实施前已擅自改变停车场库使用性质或缩小使用范围的,应当在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一年以内自行改正并恢复使用。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 开办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库,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