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用集中空调系统、有稳定热水需求、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含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应当配套建设空调废热回收利用装置,未配套的,不得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和竣工验收备案。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的新建项目应当带头利用太阳能和其他可再生能源。
第三十五条 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的新建十二层以下住宅建筑,鼓励建设单位为全体住户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
新建建筑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应当与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各相关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开发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示范工程。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技术规范,在建筑物的设计和施工中为太阳能利用提供必要条件。既有建筑住户可在不影响建筑质量与安全的前提下,安装符合产品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太阳能利用系统。
第三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太阳能及其他可再生能源应用的宣传培训,在太阳能开发利用示范试点单位中建立宣传教育示范基地,扩大信息交流,推广先进经验,促进太阳能及其他可再生能源的推广应用。
第五章 奖惩措施
第三十八条 各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中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违反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整改,并依法对其进行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建筑节能活动进行监督,发现违反建筑节能有关规定的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或举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反映或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反馈结果。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广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