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关事务部门负责本单位办公建筑和市政府机关大院及所辖机构办公、公共建筑的建筑能耗统计工作;参与建筑节能规划编制。
消防部门负责考查申请消防验收建设项目有无达到消防设计要求。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支持下列民用建筑节能项目或工作:
(一)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和标准制定;
(二)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空调系统的节能改造;
(三)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
(四)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
(五)新型墙体材料、绿色建筑和节能项目的推广应用;
(六)民用建筑节能监管系统的建设;
(七)鼓励家庭装配节能设施;
(八)其他民用建筑节能活动。
申请民用建筑节能工作资金,由建设主管部门向本级财政部门申请;建筑节能项目奖励或补贴资金由项目建设单位报建设主管部门核准,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发放。
第八条 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资金主要来源如下:
(一)财政拨款;
(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三)按照本条例规定征收的超额附加费;
(四)社会捐助等其他来源。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新材料的研发和论证推广;限制使用或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推行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制度;普及建筑节能知识,提供有关建筑节能的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
第十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学)会、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民用建筑节能技术管理、咨询、检测评估等专业服务工作,加快建筑节能技术服务体系建设,支持建筑节能公共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的平台建设。
从事民用建筑节能检测的单位,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检测装备、管理制度和质量控制措施等条件,按规定取得计量认证证书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定。
第十一条 实行建筑物能效标识制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单位或者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申请,组织相关行业协会和中介服务机构,对建筑物的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检测、等级评定。
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十二条 市、县、镇人民政府编制城市、镇总体规划应当优化城市空间布局,合理确定人均资源的占用指标,统筹考虑民用建筑节能和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