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实施劳动法律监督应当听取职工和用人单位的意见,核查事实,如实记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调查,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实施现场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进行,并出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证》。必要时,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可以派员参加调查。
职工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时需要使用工会实施劳动法律监督获取的有关资料的,工会应当提供。
第十九条 工会应当根据劳动法律监督组织调查情况和处理建议作出处理意见。
作出处理意见前,工会可以根据需要征求职工、用人单位、企业代表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工会应当督促其及时改正,必要时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
用人单位接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意见,并书面告知工会。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工会意见改正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可以向同级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提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纠正、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四章 监督的支持
第二十三条 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立案;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立案后,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向工会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四条 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检查时,可以邀请同级工会参加。
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在处理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重大案件时,应当听取同级工会意见。
第二十五条 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与同级工会建立劳动法律法规实施情况通报、定期会商制度,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合作,共同研究重大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