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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第十三条 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应当奉公守法、清正廉洁,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不得泄露在履职过程中知悉的个人信息和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履行职责所需的工作条件。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履行职责需要占用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应当同意,并不得以占用工作时间等为由扣减其工资福利。
  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在任期内,用人单位不得无故调动其工作岗位、降低职级、免除职务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其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个人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规章制度等行为、退休或者本人不愿延长的除外。

第三章 监督的实施

  第十五条 工会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

  (一)平等就业情况;
  (二)劳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情况;
  (三)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签订、履行情况;

  (四)工资报酬分配、支付和福利待遇落实情况;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执行情况;
  (六)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护等劳动安全卫生情况;
  (七)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情况;
  (八)女职工、未成年工、残疾职工特殊权益保护情况;
  (九)职工教育培训开展及其经费的提取、使用情况;
  (十)劳动规章制度制定、修改和执行情况;

  (十一)职工代表大会等民主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工会应当对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务派遣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应当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经常性监督,并公布工作地点和电话等联系方式,接受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情况反映。
  第十七条 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或者接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反映,应当进行登记,向同级工会报告,并及时调查;情况重大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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