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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对在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工会组织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地方各级总工会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监督组织

  第八条 工会设立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在同级工会领导下承担劳动法律监督的具体工作。
  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行业)工会、区域工会设立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
  基层工会设立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基层工会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设立劳动法律监督员。
  第九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行业)工会、区域工会的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组织调查,向同级工会提出处理建议;
  (三)向同级工会和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报告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重要情况;
  (四)参与本区域、本产业(行业)内劳动关系重大问题的调查;
  (五)办理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交办的事项,指导和支持下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开展工作。
  第十条 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劳动法律法规宣传,对所在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接受对所在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情况反映,进行调查,向同级工会提出处理建议;
  (三)向同级工会和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报告所在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重要情况;
  (四)办理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交办的事项。
  不设立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由劳动法律监督员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
  第十一条 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成员和劳动法律监督员(以下统称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由同级工会在会员中推选产生,其任期与同级工会委员会任期相同。
  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社会有关方面代表和专家担任顾问。
  第十二条 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应当热心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业务能力。
  地方各级总工会应当向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发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证》,并组织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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