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太原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申报条件、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申报项目进
  行初审;申报项目需要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当组织论证;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明确使用对象、使用途径等。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拨付资金,需要分期分批拨付的,按照分期的时间拨付。
  第十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采取财政拨款、补助、补贴和贷款贴息四种方式。
  第二十条 采取贷款贴息方式的,应当根据项目投资额中实际银行贷款额、
  建设周期或者改造周期的长短确定贴息时间。贴息额以同期银行合同贷款利率为准。
  第二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以本级基金为主,必要时可以统筹使用;县(市)人民政府需要使用上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请审批。
  第二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并及时向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报告使用情况。
  第二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年度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指南,并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应当列入价格主管部门年度部门预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价格调节基金截留、挪用;不得用于平衡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价格调节基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应急准备金,以应对重大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严重通货膨胀等突发事件引发的市场价格的异常波动。
  第二十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实行收支两条线。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结存情况定期进行统计,每年初将上年度使用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审计、监察部门应当对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