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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条例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收缴范围、标准以及收缴方式、缴库分成留解比例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按照一定的比例划分和留解;县级价格调节基金在年度征收总额中,按照规定标准上解市价格调节基金专户,用于全市统筹安排。
  具体留解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国库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留解比例及时将价格调节基金分别缴入各级国库。
  第十二条 通过社会渠道筹集的资金,纳入价格调节基金专户管理。

第三章 基金使用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价格调节基金:
  (一)因执行政府依法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而受到经济损失的;
  (二)因执行政府定价导致成本与销售价格倒挂造成严重亏损的;
  (三)为平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而给予价格补贴、贷款贴息的;
  (四)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而影响低收入群体基本生活的;
  (五)因遭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严重影响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稳定而给予临时补贴的;
  (六)对基本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的政府储备和生产基地建设,给予补贴、补助或者贷款贴息的;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使用事项;
  (八)市、县(市)人民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批准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市场的波动,可以安排使用价格调节基金。
  价格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安排使用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人可以项目的形式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
  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应当由申请人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承担市级重要商品储备任务的单位直接向市价格主管部门申请。
  第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收到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需要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补正。补正期间不计算在受理时限之内。申请人超过规定期限不补正的,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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