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撤销:
(一)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章程规定撤销的;
(二)举办主体决定撤销的;
(三)性质改变,不再作为事业单位的;
(四)合并、分设的;
(五)承担的职责、任务已经消失的;
(六)无正当理由,一年以上未开展业务活动的;
(七)原经费渠道改变,无能力继续运行的。
第十八条 调整或者撤销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方案。方案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调整或者撤销的理由和依据;
(二)调整或者撤销后职责任务的消失和转移;
(三)调整或者撤销后编制的调整、人员分流和经费渠道;
(四)调整或者撤销后资产和债务的处置。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举办主体负责办理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立、调整或者撤销的申报事宜。应当撤销的事业单位,逾期未申请的,由批准设立机关直接行文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经批准设立、变更、合并或撤销后,90日内应办理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未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有关职能部门按规定不予办理其他业务。
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与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年度审查。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未经年检的,自动失效。
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使用行政编制,事业单位使用事业编制,不得混用、挤占、挪用或者自行设定其他类别的编制,不得从其他单位借调人员顶岗工作。
各类编制的安排,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省机构编制部门下达的编制总额内,根据机构职责、经费保障能力、编制标准等因素确定和调整,并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
事业单位编制依据上级编制管理机关确定的编制标准核定,无编制标准规定的,根据单位发展规模、职责任务,同时参照同类事业单位标准核定;依据新标准需增加编制的,一般分期到位。
议事协调机构一般不单独确定编制,所需要的编制由承担具体工作的机构解决。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编制控岗管理制度。各单位招调人员要由市编办审核单位编制和岗位情况,核发《编制控岗卡》,凭《编制控岗卡》录用、聘用、调配工作人员。超编单位不得招调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