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责任单位对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和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检查、验收、举报核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要求及时进行整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处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省辖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规定扣减下一年度农业综合开发财政专项资金;情节严重的,按照规定暂停开发县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足额落实财政应配套资金的;
(二)擅自变更年度项目实施计划的;
(三)未执行项目建设标准、延长项目建设期限的;
(四)擅自变更项目建设单位、建设内容、实施地点以及缩减开发规模的;
(五)对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和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检查、验收、举报核查中发现的问题,未按要求及时整改的;
(六)竣工项目经省、省辖市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验收被评为不合格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省辖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规定扣减下一年度农业综合开发财政专项资金,情节严重的,按照规定暂停或者取消开发县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未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和财务、会计制度进行管理,未实行县级报账制和专人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的;
(二)骗取、挤占、挪用、截留、滞留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或者将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转为有偿使用的。
第四十三条 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骗取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的,由省、省辖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追回被骗取的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财政资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