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会同项目区乡(镇)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和完善土地治理项目工程的各项管护标准和具体制度,加强对土地治理项目工程管护的指导和监督,搞好土地治理项目工程运行的监测评价。
第二十四条 土地治理项目工程管护经费应当按照“谁受益、谁负担”,“以工程养工程”等原则进行筹集,不足部分,可以申请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从提取的工程管护经费或地方财政安排的专项工程管护费中给予补助。
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配合项目区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土地治理项目工程管护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确保工程管护资金发挥有效作用。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包括:
(一)国家设立的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资金;
(二)省、省辖市财政安排的配套资金和专项资金;
(三)除财政配套资金外,省、省辖市、开发县按一定比例安排用于土地治理的土地出让金和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四)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个人自筹资金、以物折资或者投劳折资;
(五)通过财政补助、贴息等形式吸引的金融、社会资金;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六条 省、省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业综合开发的资金投入,确保配套资金及时足额落实到位。
鼓励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筹资金进行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经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由省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五条第(三)项安排用于土地治理的土地出让金和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按年度确定。
第二十八条 省、省辖市和开发县人民政府应当围绕中低产田改造项目区建设,统筹相关涉农项目资金,实行规模开发,提高农业综合开发效益。
第二十九条 鼓励境内外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筹集资金投入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财政补助、贴息等形式给予一定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