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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

河南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
(2011年11月25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农业综合开发水平,改善农业基本生产条件,加强粮食生产核心区建设,支持和促进现代农业发展,保障粮食安全,增加农民收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综合开发,是指经国家或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批准立项,利用财政专项资金以及其他有关资金,对农业资源进行区域开发和综合利用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综合开发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应当遵循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相统一原则,坚持以改造中低产田、建设高标准农田为主,实行田水路林山综合治理;坚持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促进农业科技进步,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稳定提高粮食生产能力和农业综合效益。

  第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实行农业综合开发县(以下简称开发县)管理制度。开发县是指具备农业综合开发条件、经国家批准进行农业综合开发的县(市、区)。

  开发县的新增、恢复、暂停、取消、退出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省、省辖市和开发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综合开发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农业综合开发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应当符合河南粮食生产核心区建设规划、土地利用整体规划,并同有关行业规划相协调。

  省、省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农业综合开发配套资金和农业综合开发事业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七条 省、省辖市和开发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领导,健全相关部门共同协商和参与的工作机制,坚持农业综合开发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农业综合开发的重大事项,做好投资和政策的衔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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