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地方税务局关于定期定额征收户税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16号)
现将《定期定额征收户税收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定期定额征收户税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定期定额征收户的税收管理,增加税收执法的透明度,公平税负,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
《征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
《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发布的《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文书的通知》(国税函〔2006〕119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3号)精神,结合厦门市地方税收征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发布的《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纳税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 根据
《征管法》第
三十五、
三十七条的规定,
《实施细则》第
四十七条的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纳税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纳税人;擅自销毁账簿的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纳税人可以实行定期定额征收。(以下对定期定额征收户简称双定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