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不核实患者医保身份;
(三)不经参保患者或其家属同意,使用非医保支付的药品和检查、治疗项目(急救、抢救除外);
(四)将医保药品目录外的药品或其他物品等篡改为医保药品目录内的药品;
(五)将非医保支付的病种和诊疗项目篡改为医保支付的项目;
(六)以为参保患者治疗为名开具药品处方或购药凭证,串通参保患者不取药而兑换现金或有价证券;
(七)开具虚假处方,虚报基本医疗有关材料;
(八)不按病情随意使用贵重药品和大型检查等诊疗措施;
(九)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
(十)超过本人执业范围为医保病人开具处方;
(十一)其他造成医保基金损失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应当履行诚信义务,自觉接受监督管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冒用他人医保凭证看病购药;
(二)将本人的医保凭证借给他人使用;
(三)隐瞒、编造病史,篡改诊疗凭证;
(四)参保人员与定点服务机构执业医师(药师)共同采取报销票据作假、处方作假等方式骗取医保待遇;
(五)违规向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提供医保凭证;
(六)转卖通过医保资金报销的药品,谋取不正当利益,造成医保基金损失;
(七)其他造成医保基金损失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参保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协助他人骗取医疗保险基金:
(一)虚构劳动关系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获取医疗保险参保资格的;
(二)虚构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条件的;
(三)以其他方式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
第二十五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我市医保经办管理的有关规定,全面履行经办职能和医保服务协议。
(一)及时受理和初审定点资格申请,对初审合格的,及时报人力社保行政部门组织审批;对资料不全或其他不具备资格条件等情况的,书面告知申请方;
(二)对定点服务机构发生的医保费用,要按规定及时审核、结算和按时足额支付;
(三)对涉及违规或违反协议的问题,对其的处理意见,应及时告知有关定点服务机构;
(四)加强对定点服务机构的政策宣传和业务培训;
(五)主动公开办事程序;
(六)建立健全定点服务机构、部门(科室)及其执业医生(药师)基本信息数据库,及时对发生变更情况的定点服务机构进行信息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