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转借POS机(医保费用信息化结算终端)给非定点单位或个人使用;
(七)重复收费、分解收费;
(八)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行医,将科室出租、承包给非本医疗机构人员及其他机构开展诊疗活动,在内部与商业公司合作开展诊疗活动;
(九)将未经备案的医师为参保人员服务发生的医疗费用套用备案医师名义申报,骗取医保基金;
(十)以重庆市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名义做广告;
(十一)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十二)其他违反医保服务协议和造成医保基金损失的行为。
第二十条 实行定点医疗机构诚信等级管理,具体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在履行医保服务协议期间,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外购处方明确的品种、规格、剂型、剂量出售药品;
(二)编造、变造外购处方;
(三)将非医保支付的其他物品(生活用品、保健类物品等)替换为医保支付的药品出售;
(四)将未参保人员药品费以参保人员名义申报;
(五)利用参保人员医保凭证,编造购药记录;
(六)对冒用或盗用医保卡(社保卡)不制止;
(七)伪造、变造、虚开、买卖、转让定点零售药店专用票据,不按规定时限销毁票据;
(八)编造、变造票据及药品费明细等医保有关材料;
(九)药品的实际金额与票据、申报金额不符,处方日期与票据日期不符且超过3天以上(特殊情况须有医师说明);
(十)将未经备案的药师为参保人员服务发生的药品费套用备案药师名义申报;
(十一)以重庆市医保定点零售药店名义做广告;
(十二)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十三)其他违反医保服务协议和造成医保基金损失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执业医师应当诚信履行职责,不得有下列及其他违反医疗保险政策和协议规定的行为:
(一)编造医疗文书或医学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