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定点服务机构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定点资格注销情形的,应在15日内主动携带相关资料,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定点资格注销手续并交回定点资格标牌,由社保经办机构报同级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备案和回收资格标牌。
区县(自治县)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应在备案和收回资格标牌5日内,正式书面报送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在本部门公共信息网上进行公布并备案。
第三章 服务管理
第十六条 社保经办机构与定点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医保服务协议,建立医疗费用结算关系。协议应有如下内容:
(一)协议双方法人基本情况;
(二)定点服务机构和社保经办机构服务范围;
(三)医保基金结算方式和结算标准;
(四)协议双方不能履行服务协议应当承担的责任;
(五)协议中止、解除、终止的条件;
(六)协议有效期限;
(七)应当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服务范围为参保人员提供医药卫生服务,实行计算机实时联网管理,并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医保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全面的向签订服务协议的社保经办机构报送以下情况和资料:
(一)医务人员有关情况(执业医师姓名、执业范围、注册地址等信息);
(二)所进药品和器材情况(药品的规格、批号、数量、厂家、剂型、单价,器材厂家、型号、单价、数量等信息);
(三)实时就医处方明细。
第十九条 履行医保服务协议期间,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未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纳入医保基金支付;
(二)利用参保人员医保凭证,通过编造就诊记录等非法手段,骗取医保基金;
(三)将不符合住院条件的参保人员收入住院治疗或者延长住院时间、办理虚假住院和冒名住院以及伪造、变造病历;
(四)将不符合门诊特殊病登记条件的,通过伪造、编造相关证明等手段登记为门诊特殊病并给予治疗,骗取医保基金;
(五)伪造、变造、虚开、买卖、转让门诊和住院票据及零售票据,不按规定时限销毁票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