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涉税财物价格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照委托确定的基准日当地同区位、同类物品的市场中等价格确定认定价格;
(四)应当经有关专业单位或专家作出技术、质量鉴定的,根据技术质量鉴定报告,结合市场价格等确定认定价格。
第十二条 价格认证机构应当在7日内作出价格认定结论并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复杂另有约定的除外。
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将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告知纳税人。
第十三条 纳税人对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向经办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理由正当的,税务机关与价格认证机构共同研究后确定计税价格;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向原价格认证机构提出重新认定或补充认定,也可向上一级价格认证机构提出复核裁定。
第十四条 建立存量房数据库,并定期更新。交易时根据市场价格情况确定其计税价格,以此完税。税务、物价、财政、房产等部门实现资源共享。
第十五条 价格认证机构应当按照《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公开认定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相关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信息,价格认证机构应当及时无偿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六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证机构和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二)不得玩忽职守、泄露秘密;
(三)不得利用职权影响价格认定工作公正进行;
(四)不得出具虚假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五)不得以个人名义承办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业务。
第十七条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监督,会同财政、税务、物价等部门定期对本办法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价格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造成价格认定结论失实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