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各类工程的施工,应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实施监理,以确保工程质量。
第二十三条 项目建设应遵循规划、国土、建设、环保、安监、消防、城管等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项目单位应按规定定期向市发改部门报送项目建设情况。不能按计划完成确定的建设目标的,项目单位应及时说明原因,提出调整建议,由市发改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非市本级财政投资项目,还需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项目建设资金由项目单位根据项目建设进度,凭合同和有关材料向市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按工程建设进度分期拨付。项目建设资金实行直接支付制度,具体支付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订。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的预算、结算、决算,应由市审计部门进行审计监督,其中,项目预算应根据施工图设计编制,工程结算应根据竣工图编制,项目决算应在全部工程结算的基础上对整个项目实际发生投资总额进行认定。市审计部门可根据我市政府投资项目实际情况,制订专门的审计监督办法。市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结算、决算的审核意见,应抄送市发改部门。
第二十七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的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应送市审计部门确认并备案,并由审计部门应其对项目总投资的影响进行审核。具体要求见附件八《喀什市政府投资项目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项目建设过程中,项目建设单位应加强对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所聘请的设计、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具备条件的,宜实行全过程服务。相关服务成果需相应部门审核的,项目单位应进行初审。
第五章 项目竣工管理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项目单位应及时组织办理竣工验收、工程结算、竣工决算、财务决算、产权登记和资产移交等工作。
第三十条 中央投资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按国家发改委《关于印发〈
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通知》(计建设[1990]1215号)执行;自治区投资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按自治区发改委《关于印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预算内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新发改法规[2009]555号)执行;地区投资项目、援建项目和市本级投资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参照自治区投资项目执行。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项目建设单位应于6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竣工验收和竣工决算工作。
第三十二条 项目单位应在市审计部门出具竣工决算审核意见后30日内,上报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复。财务决算后有结余资金的项目单位应在30日内上缴市财政部门。
第三十三条 项目单位应在财政决算手续完成后30日内,向市财政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项目单位和使用单位不一致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与使用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六章 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发改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稽察。市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据职能分工分别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项目单位应自觉接受上述部门和上级对应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如实报告项目建设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第三十五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发改部门将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提请市政府批准同意后,核减、收回或停止拨付项目资金。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项目投资的;
(二)违反程序未按要求完成项目前期工作的;
(三)转移、侵占或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的;
(四)擅自改变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的;
(五)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建设实施并竣工完成的;
(六)其它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有关中介机构在项目前期工作中弄虚作假、严重失实的,市发改部门可视情况轻重,在一定时期内不允许其承担我市有关项目前期工作,并提请其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发改部门及与项目建设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