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的,应当向市爱卫办提交申请书和有关申请材料。市爱卫办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作业的专业人员,应当参加在市爱卫办备案公告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培训机构的培训并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不得聘用不合格的人员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消杀作业。
第二十六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从事预防控制服务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药剂和器械,服务收费明码标价,建立服务档案,确保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质量。
第二十七条 鼓励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加入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十八条 市爱卫办应当向社会公告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变更、吊销、注销情况以及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的违法经营行为等信息,并向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章 检查监督
第二十九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的检查监督制度。
第三十条 市、区爱卫会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及时通报检查结果。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任单位,未将其负责的区域或者场所的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的,或者防控设施的合格率不符合国家考核标准的,由市或者区爱卫会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责令改正。
第三十一条 市、区爱卫办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检查:
(一)组织对各有关单位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责任的情况进行检查,并适时予以通报;
(二)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重点场所是否设置病媒生物防范和消杀设施,是否进行经常性病媒生物消杀等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发现问题责令限期整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