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各类医疗设施。
第十八条 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非营利性医疗设施可以享受与公立医疗设施相同的土地使用政策。擅自改变用地性质的,依法收回。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和建设标准。
第二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区成片改造或者城市零星开发时,医疗卫生设施应当与开发建设项目同步配套规划。社区卫生服务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用地上不得建设与医疗卫生无关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毗邻已建成医疗卫生设施或者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用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环保等要求,不得妨碍医疗卫生设施用房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不得危害医疗卫生设施环境。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设施卫生防护距离内不得规划、建设下列场所:
(一)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等危险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场所;
(二)畜禽饲养、屠宰场所;
(三)废弃物收集、储存、处理场所;
(四)高污染、高噪音和电磁辐射场所;
(五)其他可能危害医疗卫生设施安全、环境的场所。
医疗卫生设施卫生防护距离的具体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和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医疗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情况,并接受监督。
市和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落实医疗卫生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加强对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和建设情况的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建设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一)侵占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用地、擅自改变用地性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