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房屋测绘平面图;
(三)申请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条 房屋因拆除、焚毁、倒塌等原因灭失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灭失的证明;房屋存在他项权利时,还应当提供他项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三十一条 房屋灭失后或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等致使房屋权利消失后,房屋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直接代为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按前款规定直接代为办理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事先书面告知房屋权利人,并令其限期缴回房屋权属证书;相关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回房屋权属证书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其网站和当地主要报纸上公告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四章 抵押权、地役权登记
第三十二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抵押合同;
(三)主债权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转移登记,抵押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他项权证或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
(二)房屋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三)抵押权人已通知抵押人的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他项权证或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
(二)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变更抵押权的书面协议或者其他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因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履行债务的期限发生变更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和相关身份证明文件。
第三十五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他项权证或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
(二)房屋抵押权消灭的证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