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新建商品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四)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五)房屋测绘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新建商品房屋初始登记时,根据规划和居住区公建配套标准建设、未计入共用建筑面积进行分摊的房屋,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所有;物业服务用房、共有设施设备用房及其他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房屋,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为全体业主所有。
第二十六条 申请新建非商品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明;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三)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四)房屋测绘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已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受遗赠、作价出资入股、单位合并或隶属关系发生变化,或者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等致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第二十八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与转移事实相关的证明材料;
(三)行政事业单位的房屋,需提交同级财政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国有企业已纳入国有资产管理的房屋,需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未纳入的,需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的所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转让的书面文件、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房屋座落的街道或门牌号发生变更的;
(三)共有房屋分割的;
(四)房屋面积发生变化的。
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