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低保对象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按规定在相应的学校就读的,当地政府应免费提供教科书;并按照相应规定提供住宿学生的生活补助费等;
(二)低保对象及其子女到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求职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免收求职登记费;保障对象中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优先安排参加县(区)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的政府补贴职业技能培训,并优先推荐给劳务用工单位;
(三)低保对象在从事个体经营活动时,工商部门应对农村低保对象在经商方面给予帮扶;
(四)低保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县(区)民政部门帮助其缴纳个人应负担的资金。超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限额报销,个人负担医疗费较重的,再按规定给予医疗救助;
(五)低保对象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各级财政按规定代缴全部或部分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区)民政部门应当终止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收回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凭证,并依法追回违法领取的保障金。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二)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期间因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或家庭人口减少超出保障标准,不按规定向管理机关履行告知义务,继续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二十九条 低保对象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公益性服务的,民政部门应当减发或者停发其保障金。
低保对象不如实提供家庭人口及收入情况,有谎报、瞒报、重报相关材料的,民政部门停发其家庭当年的保障金。
第三十条 从事农村低保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者无故拖延审批的;
(二)对不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对象,擅自批准其享受低保待遇的;
(三)贪污、挪用、截留、挤占、私分、扣压农村低保金的;
(四)有其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村(居)民对民政部门作出的不发放或者减发、停止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