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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2012)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50号)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已于2012年1月1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5日起施行。

市长 黄兴国
二○一二年二月三日


  第一条 为了完善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职工均有依照本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财政、卫生、工商、安全监管、公安、建设交通、交通港口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条 与工伤保险相关的行政部门应当就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五条 本市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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