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禁止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机动车维修、车辆运营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车用燃料的生产和销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强制性标准。
质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市车用燃料的生产和销售情况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监督抽查情况。
第十六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违反限制行驶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在检测活动中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其排气污染检测活动。
(二)未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实时传输检测数据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其排气污染检测活动。
(三)未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车用燃料的,由质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摩托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的排气污染防治不适用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