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七条 对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制行驶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提前淘汰更新的,市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第八条 本市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期限,同步进行排气污染检测。经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检测不符合排放标准的,不予出具机动车检验合格报告单,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适合本市实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方法和排放限值,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应当取得法定资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计量器具依法检定合格;
(二)按照本市确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出具真实准确的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
(三)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检测时,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测费;
(四)实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传输检测的全部数据;
(五)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
(六)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并可以会同质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的检测质量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机动车所有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的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测结果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检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检。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测。
对在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测,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
抽测不得收取任何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