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93号)
《江西省地名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7日第58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鹿心社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江西省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
地名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岛、洲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省、设区的市、县、县级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域名称;
(三)工业园区、保税区、农区、林区、渔区、矿区等专业区名称;
(四)城镇街(路、巷)、住宅小区、居民楼以及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
(五)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公园、公共广场、文物古迹等游览地、纪念地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码头、铁路、公路、桥梁、隧道、水库、灌溉渠、堤坝、电站等专业设施名称;
(七)具有地名意义的商贸大厦、宾馆饭店、综合性写字楼等建筑物名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财政、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尊重当地地名的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地名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
地名管理条例》的规定实行审批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