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调配后的处方必须按照《
处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留存备查。
第四十八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利用医疗广告进行药品宣传和推荐。
第四十九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临床诊断、预防和治疗疾病用药过程实施监督管理;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合理用药原则,尊重患者对药品使用的知情权和隐私权。
第五十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依据《国家基本药物临床用药指南》、《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和《中成药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等相关指南,保障患者用药安全有效。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是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贯彻落实国家药事管理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的监督责任主体,每年应对所辖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次。
第五十二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从药人员进行药事法律、法规及专业知识培训,建立人员培训档案,逐步将完成培训及取得继续医学教育学分情况,作为其考核和专业岗位聘任的条件之一。
第五十三条 市(州)卫生行政部门应定期对所辖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贯彻落实国家药事管理有关规定和本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药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由县级以上卫生等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涉及用语的含义如下:
(一)特殊管理药品:指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和医疗用毒性药品等。
(二)拆零药品:指拆掉药品最小包装单元,即失去用法、用量、批号和有效期,需要再包装的药品。
(三)从药人员: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中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
(四)药品损害:指由于药品质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造成的对患者的损害。
(五)用药错误:指药物在临床使用全过程中出现的、任何可以防范的用药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