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等特殊药品应当专库或专柜(保险柜)存放,实行专人负责、专库(柜)加锁,双人双锁管理,做到专帐记录,帐物相符。专用帐册的保存应当在药品有效期满后不少于2年。
第三十六条 药库(房)应配备专(兼)职养护人员,定期对储存药品进行检查与养护,定期监测和记录储存区域的温湿度,维护储存设备设施,并建立相应的养护档案。养护检查发现影响药品质量的隐患应当及时排除;对过期、失效、霉烂、虫蛀、破损、淘汰、污染或变质等药品应封存登记,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药库(房)应建立效期药品管理制度,至少每季度须对药品效期进行清理,并填写药品效期表,对效期在5个月以内的药品必须公示上墙。药品发放应遵循“先产先出”、“先进先出”、“近效期先出”的原则。
第三十八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逐步建立药品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对在库药品的分类、存放和相关信息的检索以及对在库药品的购进、验收、养护、出库复核、使用、调剂等进行记录和管理, 并对质量情况和药品效期能够进行及时准确的记录。
第七章 药品调配与使用
第三十九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从药人员应当严格按照《
药品管理法》、《
处方管理办法》、药品调剂质量管理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进行药品调配工作。调剂处方时认真审核处方或者用药医嘱,必须做到“四查十对”,经适宜性审核后调剂配发药品。向患者交付药品时,按照药品说明书或者处方用法,进行用药指导,包括每种药品的用法、用量、注意事项等。不得为获得经济利益推荐使用药品,不得进行虚假宣传。
第四十条 调剂处方和医嘱时的“四查十对”包括:查处方、查药品、查配伍禁忌和查用药合理性;对科别、姓名、年龄,对药名、剂型、规格、数量,对药品性状、用法用量,对临床诊断。
第四十一条 对处方或医嘱用药适宜性审核内容包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