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选择符合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需求的单位,确定为民用运力国防动员联系单位,建立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保障机制。
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应当会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军队负责军事交通运输工作的部门,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要求,结合预征民用运力担负的运输生产任务,组织民用运力国防动员联系单位进行必要的军事训练和专业技术训练。
第八条 自治区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军区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同级军事机关拟订,报自治区国防动员机构批准,并报军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九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
(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组织指挥机构的组建以及职责分工;
(三)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实施程序和要求;
(四)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保障措施;
(五)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人民武装动员机构,按照上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征用需求确定预征民用运力,并向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发书面预征通知。
第十一条 被确定为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做好预征民用运力的组织、技术保障等准备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情形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发预征通知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告:
(一)预征运载工具更新、改造、出租、转让或者报废;
(二)预征运载工具离开本行政区域30日以上;
(三)预征运载工具操作人员变更;
(四)向预征机关提供的联系方式变更。
第十二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接到国防动员机构下达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决定或者通知后,应当立即贯彻执行。需要实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征用的,会同同级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做出征用计划方案并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