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应当重新组建评价专家组进行复核评价。
评价专家组应当充分听取企业的陈述,按照评价标准作出最终复核评价决定。
第二十九条 获得达标、优秀评价等级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确认,应当降低或者撤销其评价等级:
(一)评价中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价机构工作人员串通作弊,致使评价情况失实的;
(二)涂改、伪造、出租、出借评价等级证书的;
(三)受到较大数额罚款、没收非法所得,限期停业整顿、吊销行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被降低评价等级的企业在2年内不得提出评价申请,被撤销评价等级的企业在3年内不得提出评价申请。
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将降低或者撤销评价等级的决定告知企业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 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应当制定企业社会责任评价的有关工作制度和管理规定,公正、独立、客观地开展评价活动,采取合理、有效措施保证评价质量,并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企业可以按照《企业社会责任评价准则》的要求,结合本企业实际,制定推进企业社会责任的规划、年度计划。
鼓励企业通过互联网、报纸等公共媒体公开发布履行社会责任年度报告。
第三十二条 鼓励企业行业协会建立行业性企业社会责任评价制度、参与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标准起草,开展企业社会责任知识普及、培训、咨询等活动。
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可以委托行业协会对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情况进行评议。
第三十三条 企业利益相关者和消费者可以对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情况进行监督,举报企业在履行社会责任中的不良行为。
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应当对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状况的举报案件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举报人。
第五章 成果运用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监管总体状况进行汇总、分析、评估,提出有关工作建议,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