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对依申请评价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
(二)核实企业信用状况,按管理职责分工提交有关管理部门进行审核;
(三)组织进行职工、客户满意度和社会公认度测评,按照《企业社会责任评价准则》提出初步评价意见;
(四)审核初步评估意见并拟定评价等级;
(五)向社会公示拟定的评价等级,征求意见;
(六)确定评价等级,向企业送达评价结果。
第二十四条 对依申请评价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一)发生一般以上生产安全死亡事故的;
(二)因违反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而引发职工群体性事件的;
(三)发生重大恶性刑事案件的;
(四)因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而受到重大行政处罚的。
前款重大恶性刑事案件、重大行政处罚的标准,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应当自受理企业社会责任评价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准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企业可以在20日内向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申请复核。
第二十六条 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主动评价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企业综合信用等级标识为D类的企业中选择确定拟主动评价的企业;
(二)核实企业信用状况,按管理职责分工提交有关管理部门进行审核;
(三)按照《企业社会责任评价准则》提出初步评价意见;
(四)按照有关规定审核初步评价意见并确定评价等级;
(五)向社会公示拟定的评价等级,征求意见;
(六)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
第二十七条 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可以组建评价专家组承担企业社会责任评价工作。评价专家组成员由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从企业社会责任评价专家库中随机选择确定。
第二十八条 企业认为评价结果不合理或者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可以在15日内向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申请复核评价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