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车船税退税、补税
(一)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完税的车船被盗抢、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可以凭有关车船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和完税证明,向开具完税凭证的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被盗抢、报废、灭失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二)已办理退税的被盗抢车船失而复得的,纳税人应当从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当月起计算缴纳车船税。
(三)已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在同一纳税年度内办理转让过户的,不另纳税,也不退税。
第十三条 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职责
(一)各市、县(区)税务机关可以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车船审验机构的办公场所设点集中办理车船税征收事宜。
(二)车船登记管理部门和车船税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理部门应当在提供车船有关信息等方面,协助税务机关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三)车船登记管理部门应建立“先税后验”的工作制度,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申请办理车船相关登记、定期检验手续时,应当向车船登记管理部门提交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车船登记管理部门核查后方可办理相关登记或审验手续。对未执行“先税后验”制度的,要追究相关工作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 审计、财政、税务和保险监管机构等部门应定期对车船税征收和代收代缴以及车船登记管理部门“先税后验”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车船税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应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车船税法》和《
车船税法实施条例》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4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车船税实施办法》(宁政发〔2007〕65号)同时废止。
附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税 目
| 计税单 位
| 年基准税额
| 备 注
|
乘用车〔按发动机汽缸容量(排气量)分档〕
| 1.0升(含)以下的
| 每辆
| 120元
| 核定载客人数9人(含)以下
|
1.0升以上至1.6升(含)的
| 300元
|
1.6升以上至2.0升(含)的
| 360元
|
2.0升以上至2.5升(含)的
| 660元
|
2.5升以上至3.0升(含)的
| 1800元
|
3.0升以上至4.0升(含)的
| 3000元
|
4.0升以上的
| 4500元
|
商用车
| 客 车
| 每辆
| 720元(9-20人)
960元(20人以上)
| 核定载客人数9人以上,包括电车
|
货 车
| 整备质量每吨
| 60元
| 包括半挂牵引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等
|
挂车
|
| 整备质量每吨
| 30元(按照货车税额的50%计算)
|
|
其他车辆
| 专用作业车
| 整备质量每吨
| 60元
| 不包括拖拉机
|
轮式专用机械车
| 60元
|
摩托车
|
| 每辆
| 60元
|
|
船舶
| 机动船舶
| 净吨位每吨
| 3元(不超过200吨)、4元(超过200但不超过2000吨)、5元(超过2000吨但不超过10000吨)、6元(超过10000吨)
| 拖船、非机动驳船分别按照机动船舶税额的50%计算
|
游 艇
| 艇身长度每米
| 600元(不超过10米)900元(超过10米但不超过18米)1300元(超过18米但不超过30米)1800元(超过30米)600元(辅助动力帆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