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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11修正)


  2、中型水库主、副坝坝脚和坝端外100米为管理范围,此范围以外200米为保护范围;

  3、小型水库主、副坝坝脚和坝端外50米为管理范围,此范围以外100米为保护范围。

  (二)河道堤防

  1、设计标准为100年一遇的防洪堤从外坡堤脚算起每侧50米为管理范围,此范围以外100米为保护范围;

  2、设计标准为50年一遇的防洪堤从外坡堤脚算起每侧30米为管理范围,此范围以外50米为保护范围;

  3、设计标准为20年至30年一遇的防洪堤从外坡堤脚算起每侧20米为管理范围,此范围以外30米为保护范围;

  4、设计标准为10年一遇的防洪堤从外坡堤脚算起每侧10米为保护范围。

  (三)灌区、水电站

  1、灌溉排水干渠的渠坡坡脚外1至3米为管理范围,此范围外5至10米为保护范围;

  2、挡水、泄水、引水、提水设施和水电站等水利工程建筑物的管理范围为工程边线以外5至10米,此范围外20米为保护范围;

  (四)水利工程的生产、生活区的管理范围,按照不少于房屋建筑面积的2倍划定。

  第二十条 划定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范围:

  新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划定。

  原有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已经划定的,维持现状;尚未划定的,依据施工时的征地范围和历史形成的边界,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与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划定。

  划定为管理范围以内的土地应当依法办理征地手续。

  划定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水利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明确边界、设立标志。

  划定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涉及军事设施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家所有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工程管理单位,其管理范围内的土地需要变更使用权的,由工程管理单位提出申请,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堤防、渠道管理范围内土地及土地上的附着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维持原状不变。

  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使用时不得危害水利工程安全。

  第二十二条 确需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工程管理单位的意见,并报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工程竣工后,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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