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兴建水利工程应当依法办理规划、环境保护、土地利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质量监督、开工建设等审批手续,并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筑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
兴建水利工程,其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接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的监督。
第十条 水利工程建设方案,应当按下列规定审查:
(一)大、中型水利工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二)小型水利工程,由市(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三)跨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前款所列水利工程属于公益性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提出工程管理的机构编制和维修定额方案,报相应的机构编制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施工合同、设计文件、图纸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更改设计文件和图纸。
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派驻代表对施工质量和进度进行监督检查。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施工单位必须返工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水利工程竣工验收的规定,及时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水利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的资产管理实行产权清晰、权责明确的制度。
国家投资兴建的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相应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水利工程产权登记,申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其他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应当按规定进行产权登记。
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限期补办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监督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