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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2011修正)


  第五十三条 商品车发送经营者应当与用户签订车辆接送服务合同,将车辆按时、完好送达。不得使用商品车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五十四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在核定的范围内作业,不得强行搬运装卸。因搬运装卸造成货损、货差的,应当负责赔偿。

  货运代理、客运代办、联运服务经营者,应当将受理的运输业务交由具有合法资质的运输经营者承运,不得承接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准运手续的代理业务。

  仓储理货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性质、种类、保管条件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运输信息经营者应当及时向服务对象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因提供信息失误造成车辆空驶或者货物延滞的,按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货物配载经营者应当按照车辆标记吨位、规格组货,禁止超限、超载配载。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的道路运输经营行为、车辆技术状况、交通规费缴纳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保护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及其他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查处和纠正违法经营行为。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接受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阻挠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口岸地国际道路运输的监督管理,同其他口岸管理部门实行联检,协调配合。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能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或者经营者拒不接受现场处罚决定而事后又难以处理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可以中止车辆运行,接受处理后方可驶离。中止车辆运行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当事人在3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处理决定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定期接受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业务知识培训、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法。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统一着装、佩戴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违反前款规定的,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五十九条 道路运输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专用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六十条 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接受社会监督。

  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将与道路运输无关的内容作为监督检查项目,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

  第六十一条 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申请准入的条件、程序和提交的材料,每季度定期向社会公布运输线路布局及运力投放、主要客货流向、流量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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