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配件登记台帐,记录配件名称、供应商名称和地址、制造企业名称和地址、进货日期等。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提供的配件应当标明原厂配件、副厂配件或者修复配件,供用户选择。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维修技术标准、工艺规范维修机动车,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和单价,并向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于已更换的报废配件、总成,应当进行登记,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大修、总成修理、二级维护竣工的,应当进行机动车性能检测,并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建立维修、检测档案,档案资料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检测不合格的车辆禁止出厂。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性能检测站是实行社会化服务的经营实体,由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实施资格管理。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性能检测站实施检测应当执行国家和行业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并对检测结果负责,不得为收费而重复检测。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培训班由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实行资格管理。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教学大纲进行培训,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
参加培训的人员经考核合格的,发给结业证。结业证由自治区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考试、发证。考试、发证除物价部门核定的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机动车教练员和培训合格人员的档案,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和教学人员不得利用非教练车辆从事驾驶培训。
第五十条 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
第六章 其他经营
第五十一条 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持有国际汽车行车许可证,并遵守双边或者多边运输协定。在运输车辆的显著位置,应当标明本国国籍的识别标志。
第五十二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对所属车辆办理租赁经营手续,未办理租赁经营手续的车辆不得用于租赁经营。
车辆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租赁经营合同,提供技术状况良好、手续齐全的车辆,不得以提供驾驶劳务服务、承运旅客或者货物等方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