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客、货运站(场)应当为旅客、货主提供优质、安全的服务,为道路运输经营者提供公平竞争的环境。
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客、货运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不得擅自设立客运售票点、发车点。
第三十七条 客、货运站(场)应当严格执行车辆进出站(场)安全检查和登记、查验制度,禁止无道路运输证、证照不符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禁止超限、超载、超员车辆出站。
二级以上客运站应当配备并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乘客应当配合对行包的安全检查,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客运站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发现可疑或者违禁物品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部门。
第三十八条 客运经营和客运站经营应当分离,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进站客运经营者,公平排班、售票、发车。
客运经营者与客运站经营者对客运排班、售票、发车等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决定。
客运站经营者对客运班线经营者无故停班或者连续2个班次不进站经营的,应当及时报告交通运输管理机构。
第三十九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公布进站客车的运输线路、车辆等级、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承运人等信息,维护旅客自愿购买保险的权利,并在售票窗口以醒目的藏汉两种文字予以提示。
客运站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向客运经营者和旅客违法收费、摊派、推销各类物品;
(二)在售票时强行或者变相强行搭售保险;
(三)不及时结算或者占用、挪用客运经营者票款;
(四)强迫客运经营者提前或者延缓发车;
(五)在站外拦车检查;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机动车维修包括汽车(含摩托车)大修、小修、总成修理、车辆维护和专项修理等。
机动车性能检测包括技术检验、故障诊断、维修质量检测和专项检测等。
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指定道路运输经营者到定点的维修单位维修、检测车辆或者安装设备。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和修理类别挂牌经营。
机动车维修实行维修合同、出厂合格证和质量保证期制度。经维修的机动车在质量保证期或者规定行驶里程内因维修质量原因发生故障的,由维修者无偿予以返修。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承修方在3日内提供非维修原因造成机动车故障相关证据的除外。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承修报废机动车;
(二)擅自改装机动车;
(三)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四)使用伪劣配件;
(五)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机动车维修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