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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2011修正)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当地城市交通规划、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出租客运市场供求状况,确定出租车经营权的投放总量,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出租车经营权;

  (二)有符合规定的驾驶人员和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与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出租车应当按照租车人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按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或双方约定的价格结算运费,不得故意绕行。

  出租车载客后,未经租车人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出租车不得异地驻点客运经营,空车待租不得拒载。

  第二十八条 出租车经营者应当按照收益份额承担相应道路运输风险责任。

第四章 货运经营

  第二十九条 货运经营包括普通货运、集装箱货运、危险品货运、出租货运和鲜活、冷冻货运等。

  货物运输应当实行合同责任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货物、垄断货源。

  第三十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根据车型和技术条件承运适合装载的货物,禁止超限、超载运输。

  货运经营者承运的货物丢失、短缺、损坏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三十一条 出租货运车辆应当按照租车人指定的目的地和路线行驶,除随货同行人员外,不得招揽、运输其他人员。不得异地驻点经营。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资格的,不得承揽危险货物运输业务。危险货物托运人不得将危险货物交给不具备危险货物运输资格的承运人承运。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危险货物运输标志,配备必要的押运人员。禁止搭乘无关人员。

  第三十三条 限运物资、凭证运输物资和危险品货物的运输,托运人应当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承运人在承运前款所列货物时,应当查验有关手续。

  交通、公安等部门应当为鲜活农产品运输车辆提供方便、及时的服务,对违章车辆先放行后处理。

  第三十四条 在自治区从事驻点经营货物运输的外省籍车辆,应当到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并依照自治区的规定缴纳交通规费。

  前款所称驻点经营是指外省籍的营运车辆,其货物运输起讫地都在自治区境内,或者起讫地一端为自治区境内,另一端为车籍地省以外的道路货物运输。

第五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三十五条 客、货运站(场)和运输服务站(场)等道路运输基础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旅客运输、货物运输和城乡发展的规划,选址应当方便群众出行或者货物集散,并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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