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交通运输管理机构下达的客、货严重滞留紧急疏散任务,由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组织实施。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统一调度。
承担前款运输任务的单位和个人,由下达任务的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给予相应补偿。
第三章 客运经营
第十九条 客运经营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出租车客运、旅游客运等。客运应当实行公司化经营,不得挂靠经营。经营者应当为公众提供安全、普遍、连续的服务。
第二十条 客运线路经营权实行4至8年的有期限经营制度。同一线路有3个以上申请人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可以通过招标的形式作出许可决定。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班线客运经营者的车辆类型等级、班线类别和资质条件等确定相应的经营期限。经营期满需要延续经营的,应当在期限届满60日前提出申请。
未按本条例规定确定经营期限的,应当自本条例修订之日起6个月内到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经营期限核定手续。
通过服务质量投标取得客运线路经营权的,应当按照承诺的服务质量提供服务。
客运经营权不得出租、擅自转让。
第二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核定的线路、班次、站点、时间、定员标准以及经营区域经营,未经批准,不得变更。
第二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在客运车辆上悬挂行车线路、区域标志和价目表,在车内外的显著位置喷印单位名称和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监督电话。
第二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旅客运输规则,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中途下车或者加价,不得以堵站等方式影响道路运输市场秩序。
除遇自然灾害、交通事故或者车辆机械故障导致车辆无法继续行驶外,客运经营者不得擅自中途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转由其他承运人运送。由于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旅客漏乘、误乘、转乘的,应当按照旅客要求退还票款或者安排改乘;造成旅客购置高档车票改乘低挡车的,应当退还票价差额;造成旅客购置低档车票改乘高档车的,不再补交票价差额;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者托运的行李丢失、短缺、损坏的,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因旅客的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车辆损坏的,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客运班车应当服从站(场)调度,依次排班,按序发车,按照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上下旅客。不得站外揽客。
客运包车线路的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地,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办理包车手续。不得运送零散旅客或者异地经营。
定线旅游客运应当按照班车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应当按照包车客运管理。旅游客车不得招揽、运输非旅游人员,不得沿途揽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