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条 变更经营主体、客运班线、经营场所等许可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变更名称、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客运经营者、客货运站(场)经营者需要暂停或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并向社会公告。暂停客运班线经营的,应当提前5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其他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暂停经营的,应当于暂停经营之日起5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备案。暂停经营期限不得超过180日,超过期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
第十一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安全、环保、节能、外型、类型等,应当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相应的车辆技术等级标准和条件。
禁止使用报废、拼装、擅自改装的车辆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经营。
第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营运车辆技术档案,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营运车辆管理档案。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的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法律、职业道德教育和岗位技能的培训、考核。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从业人员应当取得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并持证从业。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缴纳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运管费、养路费等交通规费。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对未按规定缴纳交通规费的,应当及时送达催缴通知或者予以公告。
交通规费应当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接受审计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的价格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按照服务等值的原则,由经营者自主定价,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国际道路运输价格和收费标准按照双边、多边运输协定执行。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将服务价格、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分别在营运车辆或者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以藏汉两种文字予以公示。
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专用发票由自治区税务部门印制、管理和发放,专用收据由财政部门监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发放;道路运输证牌、路单、运单和费用结算凭证,由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印制、管理和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倒卖道路运输票据、凭证和标志。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使用前款规定的统一票据。不出具统一票据的,旅客、货主和其他服务对象有权拒付相关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