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公路条例
(2006年11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4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管辖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使用,以及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公路建筑控制区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路,是指自治区管辖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道、专用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公路渡口和公路净空。
本条例所称的公路附属设施,是指公路主体工程以外的公路安全设施、防护设施、管理设施、监控设施、通信设施、服务设施及公路绿化工程。
第四条 公路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节能降耗、建设改造与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力措施促进公路建设,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或民间资本依法投资建设、经营公路。
自治区人民政府在公路建设、养护管理以及人才培养等方面对边远和贫困地区应当给予优先安排和扶持。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公路工作。
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全区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其派出机构负责对国道的养护、管理。
市(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省道、县道的养护、管理。
县(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公路的养护、管理。
专用公路由建设使用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建设、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交通主管部门做好公路工作。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八条 自治区公路建设规划应当根据国家公路总体规划、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防建设需要编制,与城镇建设、农村建设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