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对医疗机构开展卫生监督检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现场检查诊疗活动的相关场所;
(二)询问当事人,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三)查阅、调取相关资料;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同意,对诊疗场所相关物品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隐匿、隐瞒。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作为医疗机构校验、评审或者案件处理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服务质量自检制度,对自检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并于每年的1 月向登记机关提交上一年度医疗服务质量自检报告。
医疗机构不提交年度医疗服务质量自检报告或者校验周期执业情况报告中没有自检、整改内容的,登记机关可以对其暂缓校验。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有关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作出评审结论。
评审结论作为医疗机构等级评定、执业校验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医疗机构配置大型医用设备,由医疗机构按属地化原则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逐级上报,取得许可后方可购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校验;拒不校验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暂缓校验期内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